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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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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04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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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民发〔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农村社会救助工作。早在农业合作化时期,我国就建立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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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民发〔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农村社会救助工作。早在农业合作化时期,我国就建立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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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专家解读之十一: 完善法律政策体系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 政策法规 - 全国老龄办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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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7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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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发布时间:2017-04-19来源:中国政法大学作者:李超 老年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专设“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一章,提出要完善老龄事业法规政策体系、健全老年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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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专设“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一章,提出要完善老龄事业法规政策体系、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力度等任务,旨在从立法、执法、司法、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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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切实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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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3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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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切实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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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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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4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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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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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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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4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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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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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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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06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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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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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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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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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0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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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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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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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3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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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
浙民福〔2013〕11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人口计生委(局):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伤病致残达到三级以上)的家庭。女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只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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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要求进机构养老的,公办养老机构应优先接收,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如有必要,要为他们主动联系原单位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帮助办理有关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在服务费用方面可予优惠。公办养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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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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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12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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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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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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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暂无 年份:2007 文献类型 :养老服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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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浙财社字〔2007〕130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供养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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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任务的各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的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供养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城镇老年福利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机构。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