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策标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浙江省>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

日期:2013.05.16 点击数:723

【发文号】浙民福〔2013〕117号

【时间】2013-05-16

【发文单位】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政策来源】 浙江省民政厅

【正文】   浙民福〔2013〕11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人口计生委(局):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伤病致残达到三级以上)的家庭。女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现无存活子女(孙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致残达到三级以上)。为进一步帮助解决这些家庭面临的特殊困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优先优惠政策 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等规定,切实保障和维护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权益。 凡符合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要及时纳入国家规定的供养制度,享受供养待遇,做到应保尽保。要实行集中供养的,应尊重其本人意愿。 对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补贴范围,做到应补尽补。对符合一类补贴对象条件的,要尽可能多予关爱。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要求进机构养老的,公办养老机构应优先接收,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如有必要,要为他们主动联系原单位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帮助办理有关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在服务费用方面可予优惠。公办养老机构没有空余床位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为其优先进入民办机构养老创造条件。 对于愿意居家接受养老服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县级民政、计生部门要指导社区、村委会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特别关心,做好服务保障,并尽可能给予优惠。 二、切实做好优先收养 遵循“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对具备收养人法定条件、有收养意愿并向社会福利机构提出收养子女申请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同等条件下,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收养登记;如果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在办理收养登记时,除法定的有关费用外,民政部门不得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收取捐赠款及其他任何费用。 要重视和关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收养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沟通交流,依法为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三、建立社会工作介入制度 各级民政、人口计生部门要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工作中积极引入、应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为受助家庭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做好精神慰藉,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要加强专业社会工作组织建设,培育和扶持计生领域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在此基础上,深入开展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和精神抚慰等工作。 要加强基层计生服务从业人员、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社区(村)级组织工作人员等的社会工作培训;鼓励和支持计生帮扶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在帮扶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省社会工作者的相应政策进行管理。 探索建立向计生领域的社会工作组织购买服务机制。对于从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的社会工作组织,在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时要给予优先。 对于有残疾(伤病致残达到三级以上)子女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要通过探索建立“喘息服务”等制度,提供替代性服务;倡导义工组织等提供志愿服务,社会工作者给予相应指导。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5月16日

3 0
推荐内容
Rss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