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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1.03.26 来源:点击数: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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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民发〔2021〕25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

  《甘肃省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第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2138

  

甘肃省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T38600-2019)《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10件为民实事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新建、改扩建及运营管理等工作。

  本细则所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是指主要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照料护理服务,同时可为辖区老年人提供居家服务、膳食供应、康复护理、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等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机构。

 

  第二章建设要求

  第三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老年人实际需求出发,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四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以改扩建为主,重点利用街道所辖现有养老服务设施,充分挖掘闲置社会资源(国企转型用房、物业用房、医院转型用房、疗养机构等),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

  新建项目要以服务对象数量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周边服务设施、交通、地质环境等因素,合理选址建设。

  利用现有基层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改扩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的,要确保配置完善的养老服务设施。

  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设施建设要与后期运营同步规划,设施配置及功能设置要充分考虑运营方运营服务需求。

  第五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使用面积应不少于750平方米,设置护理型床位不少于10张,辖区常住人口3万以上的城市街道,护理型床位不少于20张。提供全托、日托照料服务的护理型床位区域应独立设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具备移动、防滑、辅助起坐的基础护理功能的护理床,或配置普通床并按不低于完全失能人员1:3、部分失能人员1:6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二)老年人居室、卫生间等空间实现无障碍;

  (三)配备协助失能老年人移动、就餐、洗浴、如厕等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

  第六条具备全托、日托照料护理基础上,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服务功能:

  (一)能通过智慧健康养老信息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助急、家政服务等线上线下居家养老服务。

  (二)能为老年人提供基本膳食服务。

  (三)能与辖区内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资源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能力评估、健康管理、慢病诊疗等医疗保健服务。

  (四)能依托专业护理团队为老年人开展术后康复护理等服务。

  (五)具备开展休闲娱乐、歌舞健身、兴趣文娱等特色文化活动基本功能。

  (六)能提供心理健康宣教、精神慰藉、心理咨询、老年陪伴、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七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及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等规范、标准的要求和规定。

  第八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在建筑低层部分,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以上的服务区域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老年人托养住房室内通道和床(椅)距应满足轮椅进出及日常照料需要。

  第九条服务设施应符合以下基本配置要求:

  (一)各种设施设备应无尖角、锐边、毛刺;

  (二)配置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覆盖公共区域。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三)公共区域设置紧急呼叫装置,装置距地面高度为1.1米。

  (四)坡道、台阶、扶手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五)二层以上应有防跌落措施。

  第十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设立的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统一名称设置,基本格式为“XX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成后,在市(州)、县(市、区)开展评估的基础上,省民政厅联合相关部门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验收。

  第十四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成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政策。已出台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补贴的,要统筹使用,重点用于支持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管理运营。

 

  第三章运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需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在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要优先保障辖区特困人员、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服务需求。除特困人员和纳入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范围的服务对象,其他老年人依申请开展服务。

  第十七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可以委托具备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运营管理。社会力量运营的,要明确委托运营设施的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与移交、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第十八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要坚持“低价质优”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合理确定收费价格,确保政府投资养老服务设施的公益属性。

  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要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开展集中托养服务的,应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二十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需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为集中居住老年人开展出入院服务、生活照料服务、膳食服务、清洁卫生服务、洗涤服务、医疗护理服务、文化娱乐服务、心理/精神支持服务,并符合基本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服务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要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做好各类服务防护,做到防噎食、防食品药品误食、防压疮、防烫伤、防坠床、防跌倒、防他伤自伤、防走失、防文娱活动意外。

  第二十三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要按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规定,严格选择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做好服务对象管理、服务内容管理、服务人员管理、服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养老护理人员需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开展集中托养服务的,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集中收住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一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

  第三十二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集中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民政和卫生部门按职责分别监管。

  第三十五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绩效由民政部门组织第三方开展评估;内设护理型床位开展集中托养服务,按照《甘肃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申请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第三十六条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功能和用途。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民政部门要建立资产台账、明确产权归属、加强合同执行情况监管,运营方每年需定期向主管民政部门报告机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对运营效果差或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督促整改,并按照相关规定取消等级评定资格,对整改不到位且社会反映恶劣的,责令退出运营,并收回相应补贴资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建设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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