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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日期:2003.11.04 点击数:717

【发文号】浙民民〔2003〕167号

【时间】2003-11-04

【发文单位】浙江省民政厅

【政策来源】 浙江省民政厅

【正文】  浙民〔2003〕16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自我省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以来,全省部分非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已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仍有不少民办机构至今尚未办理企业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为了保障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凡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含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占资产总额2/3以上)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等非营利性民办机构,都必须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款所称非营利性民办机构,是指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以补偿服务成本为收费原则,盈余不分红的民办机构。 二、登记管辖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审批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登记管理。原审批机关已下放审批权限的,由现有权审批的机关为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仍然有效。非营利性民办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由民政部门业务归口职能处(科、室)实施;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处、室)实施。 三、申请登记材料 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都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章程草案;(六)已填具的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表。 此外,2002年12月31日前经各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还应当提供近3年活动情况报告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意见。 四、申请登记的时间 新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本通知下发前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设立的,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注意事项 (一)本通知不适用于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营利性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二)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尊重举办者个人意愿,自主选择单位性质,不得强行要求民办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三)积极鼓励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创造法人条件,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非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登记管理,各职能处(科、室)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努力做好工作,为推动我省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浙江省民政厅 20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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